(2016)皖122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洪瑞、于某等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261号原告:陶洪瑞,女,汉族,1989年3月9日生,住太和县。系于龙之妻。原告:于某。原告:于见喜,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住太和县。系于龙之父。原告:姜丽,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太和县。系于龙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汤祖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顾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诉称,于龙2012年10月份被招聘到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工作,担任皖K×××××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2013年12月20日驾驶该车在河南省××红花镇华龙市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于龙当场死亡。2015年1月30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因四原告不服太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太仲劳非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诉至贵院,要求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费197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2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806534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于龙和我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是于龙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按每年2456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审理查明,皖K×××××中型厢式货车系车主刘强挂靠在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经营的车辆,200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之后实际车主变更为陈平,但挂靠单位未变。2013年10月,陈平招用于龙担任该车驾驶员。2013年12月20日,于龙驾驶该车在河南省××红花镇华龙市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龙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6日,陶洪瑞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阜00002014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龙因公死亡负伤。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太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6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诉被申请人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97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9605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3969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伤认定书、河南省西华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平雇佣于龙担任皖K×××××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2013年12月20日,于龙驾驶该车在河南省××红花镇华龙市场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挂靠单位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00002014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龙因公死亡负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龙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未能举证证明于龙生前工资,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于龙死亡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949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丧葬补助金17694元(2949元/月×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60131元{2949元/月×181个月(2014年1月2日至2029年2月2日)×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合计669125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于龙的实际雇主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丧葬补助金17694元;二、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供养亲属抚恤金160131元;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驳回原告陶洪瑞、于某、于见喜、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6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零凌审 判 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何常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