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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孝武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初82号原告陈孝武,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单位性质: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孝武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接赟,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榕晋房征(2016)2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陈孝武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榕晋房征(2016)2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五里亭站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其坐落在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凤坂新村综合楼丁座1层104店面的营业性用房予以征收。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而且没有将评估机关的相关信息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告知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就直接以其自行确定的人民币36186元/平方米的补偿价格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陈孝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晋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五里亭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原告直接按其自行确定的人民币36186元/平方米的补偿价格签订协议,程序违法;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其名下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凤坂新村综���楼丁座1层104店面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涉及城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其有权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决定。二、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1、在本案诉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拟征收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依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对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收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期限达30日;2、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依法开设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符合相关程序规定;3、其依法作出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及时对该决��书进行了公告,其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出的《关于启动实施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晋安区段)房屋征收的申请报告》,2、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启动实施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晋安区段)房屋征收的函》;欲证明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事实。3、福州市晋安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作出的《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晋安区段)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4、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市区用地选址有关情况的复函》,5、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项目建设有关情况的函》,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规划红线图》,9、《房屋权属调查情况》,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金城支行作出的《资金到账证明》,12、福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来源的函》,1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现场情况记录及张贴公告照片,14、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现场情况记录以及公告证明,15、致估价委托人的函,16、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17、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牵头组织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五里亭站项目房屋征收区位补偿价评估结果会审的报告》,18、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五里亭站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告知书》及公告证明;欲证明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房屋征收工作的事实。19、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晋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20、《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以及公告证明;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的事实。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3、《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孝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房屋权属调查情况》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及房屋情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作出该份报告的主体不明确,没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的记录,更没有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的相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房屋征收告知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先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且告知书张贴的位置、内容无法确认,故应认定为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4价格评估机构选定、选定情况告知书及公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接到通知,无法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活动,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5、16致委托人的函、评估结果会审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对于评估活动始终未能知悉,更未参与其中��且该组证据形式上并不是评估报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晋安区房管局报送福州市房管局,要求市房管局对估价鉴定结果组织会审,但福州市房管局并未对评估结果组织会审,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表示认可;对证据18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9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才作出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孝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孝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均属规范性文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体现被告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对启动实施福州市交通2号线工程(晋安区段)房屋征收的申请,要求该公司将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通过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后,再做出决定。在上述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福州市交通2号线(五里亭站)进行房屋权属调查、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为了确定补偿标准,于2015年7月1日在拟征收的范围内以张贴的形式告知相关的被征收人于同月6日参加选择评估��构对房屋性质进行成片评估;后于同月6日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七家评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2015年12月9日,被告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告知书,并在相关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在拟征收的范围内张贴,征求意见的期限截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榕晋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对包括原告陈孝武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决定对包括原告陈孝武在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在经过房屋权属调查,并拟定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法。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程序违法、选择评估机构没有告知、补偿方案未经公布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为了确定补偿标准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成片评估,原告错误理解为对其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故原告认为被告先评估后作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予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