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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963号原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兵。被告:冯某。原告温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温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0日,被告与其丈夫李富开办粮食加工厂时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分,半年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担保人李志明。2002年10月10日李富给付了我一年的利息1200元,此后按照约定我多次找李富催要,但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付,2010年7月李富病故,我一直和被告追要欠款,但她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冯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