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银芳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芳,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981号原告:陈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原告陈银芳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8,900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李杰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陈银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银芳现金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圆整。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杰向原告陈银芳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归还借款1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应返还原告陈银芳借款人民币18,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