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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德秀与谢炳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德秀,谢炳陆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秀,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炳陆,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蔡德秀因与被上诉人谢炳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蔡德秀主张,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蔡德秀与案外人张宏通签订《委托书》,委托张宏通以合理价格代理出售上诉人蔡德秀名下的房屋一套,但张宏通却与被上诉人谢炳陆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上诉人蔡德秀的房屋售予被上诉人谢炳陆,并在上诉人蔡德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张宏通与被上诉人谢炳陆系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蔡德秀亦因确认张宏通与被上诉人谢炳陆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起诉至人民法院。而上诉人蔡德秀作为本案被告,户籍地在四川省荣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荣县。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罗湖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的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系相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蔡德秀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晨(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