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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红霞,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黄瀛,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静,女,汉族,1974年1月1日生。仲红霞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仲红霞借款20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5元由被告吴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静下落不明;本院轮候查封了其名下房产,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