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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苟爱红、王春花、王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苟爱红,王春花,王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特47号申请人: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等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苟爱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梅(系苟爱红之妻),女。被申请人:王春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文(系王春花之婆家弟),男。被申请人:王福龙,男。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南环路*号。负责人:李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满,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交公司)与被申请人苟爱红、王春花、王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原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等锁与被申请人苟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梅、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文、王福龙、镇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称: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司机席某某驾驶甘M长安牌大型客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190KM+500M处与由道路北侧驶出左转弯的苟爱红驾驶的“力帆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苟爱红及乘车人王春花、王福龙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受害人伤情治愈向庆阳仲裁委员会镇原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申请调解,该工作站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也未达成仲裁协议,该工作站即强行公开开庭进行了仲裁,而仲裁裁决却载明是不公开不开庭进行的仲裁,严重违反程序。根据《仲裁法》第21条一款规定,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仲裁法》第21条三款规定,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庆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交裁字第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苟爱红、王春花、王福龙称,当初是交警大队将案件交给庆阳仲裁委让处理的,双方当事人都签字同意让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仲裁时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了仲裁,仲裁委也认为他们有仲裁的权力。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庆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交裁字第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镇原保险公司称,庆阳仲裁委没有仲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力,当时庆阳仲裁委叫镇原保险公司去只是算账,没有叫参加庭审,但裁决书上却把镇原保险公司列为了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撤销庆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交裁字第2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庆仲交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赔偿申请人苟爱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5469.43元;被申请人镇原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苟爱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51102.24元;二、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赔偿申请人王春花交通事故赔偿金54367.03元;被申请人镇原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王春花交通事故赔偿金30223.87元;三、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赔偿申请人王福龙交通事故赔偿金23373.53元;被申请人镇原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王福龙交通事故赔偿金24341.0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9300元,由苟爱红承担800元,王春花承担800元,王福龙承担500元,镇原保险公司承担7200元。申请人安顺公交公司提出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且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016年3月3日,安顺公交公司与苟爱红、王春花、王福龙达成协议,共同向庆阳仲裁委员会镇原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申请书中载明:“为公正及时解决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们一致请求贵工作站调解处理本纠纷,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我们将予以遵守并履行。如在贵工作站受理调解后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将本纠纷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按简易程序不公开不开庭仲裁,仲裁庭由仲裁员一人组成。”该约定即为仲裁条款,庆阳仲裁委员会据此受理并仲裁并无不当。庆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安顺公交公司申请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交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