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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汪凤淇,孙红梅,王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92号外贸服装大厦。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020号市场交易五厅155号。法定代表人汪凤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汪凤淇,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孙红梅,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耿,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5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执行标的人民币4,821,851.11元及利息,执行费50,61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汪凤淇、孙红梅、王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2,804.1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汉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