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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冰与郑道双、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郑道双,吴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731号原告:赵冰,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颜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道双,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爱玉,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赵冰诉被告郑道双、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飚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道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郑道双银行账户,被告郑道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道双至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道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308000元;2、被告郑道双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吴爱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道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冰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郑道双的账户。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郑道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道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郑道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道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道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按照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郑道双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为109333.33元,现原告仅主张108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道双、吴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赵冰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郑道双、吴爱玉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