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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马东宁受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宁,59岁(1957年3月1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宁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宁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功能科购置两台中高端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期间,时任该院功能科科长及医疗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的被告人马东宁,利用其职务便利,积极促成该院与北京某甲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购买两台美国GELogiqS8设备的销售合同。其间,被告人马东宁于2015年7月12日以借为名向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收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9、10月份,收受某甲公司销售人员黄某某(别名:黄某甲)人民币12万元。上述钱款用于赌博、购物、旅游等。二、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功能科与心内科共同购置一台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期间,时任该院功能科科长及医疗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的被告人马东宁,利用其职务便利,积极促成该院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经销商北京某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一台美国飞利浦CX50设备的销售合同。其间,被告人马东宁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分三次收取某乙公司销售人员娄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用于赌博、购物。2016年3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至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将被告人马东宁带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马东宁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42万元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购置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马东宁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东宁认罪态度好,接受调查时除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受贿10万元的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另外受贿32万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宁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功能科主任及该院设备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其所在科室购置医疗设备过程中,为医疗设备供应商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东宁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宁受贿犯罪事实中有10万元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东宁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但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东宁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马东宁受贿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将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东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东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马东宁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