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素刚与李胜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刚,李胜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766号原告:李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虎。原告李素刚与被告李胜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木皮子加工户,被告在呼和浩特做木材买卖生意。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春天记不清哪一天了,我和被告在电话上达成买卖木材协议,由被告在呼市供给我杨木,每吨600元,提前预付款,从2014年春天直到11月初天冷,8、9个月时间,被告供给我木材4车已经货款两清,另外2车木材价值25000元(通过李素军网银账户打到被告呼市账户)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供货,我多次催问,被告谎称:“我把此款给了卖木材户,卖木材户一直没有货,我也没有办法。我立即给催货,货来了发给你,如果补回货来,把钱追回来退给你。”但是,我一直追要,到他赤堠村家里和呼市多次催要,电话不知道打了多少次,被告一直不给我退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料款25000元及利息、差旅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刚是木皮子加工户,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做木材生意,2013年通过他人认识,原告与被告达成供应木材口头协议,被告供应原告木材,原告预付款,被告先后供应原告4车木材,后原告又预付25000元木材款,被告一直未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通话记录、银行打款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做生意应当诚信,原被告口头约定供应木材,原告预付款后,被告应当供应原告木材,因长期不能履行合同,应当退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胜虎返还原告李素刚木材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