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林三元与张周、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三元,张周,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02号原告:林三元,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周,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阚士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主要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三元与被告张周、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张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6,760.29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张周驾豫H×××××6豫H×××××8挂)半挂货车沿106国道行驶,当该车在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郑家园村路段超车时,撞击到原告林三元驾驶的神牛拖拉机,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三元及拖拉机上乘员徐喜生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林三元、徐喜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三元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066.29元,其出院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右肩部皮肤撕脱伤,右肩部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发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林三元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豫H×××××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半挂牵引车、豫H×××××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和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周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远华汽运公司,我与该公司签订过挂靠合同,并向该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已总共垫付两名伤者43,100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焦作远华汽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林三元过高的和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周本人既是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经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林三元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有多名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三元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林三元提交的月收入4,500元的误工证明,无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4,600元拖拉机修理费票据,因系个人手写收据,且无维修清单或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8元门诊挂号费的姓名并非原告,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豫H×××××(豫H×××××挂)半挂货车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周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三元自2014年5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并在该地以拖拉机拉货为生,事故发生后林三元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062.49元。2016年2月1日,林三元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林三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周已向林三元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4,401.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周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超车时撞击林三元所驾神牛拖拉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周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周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故张周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应对林三元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三元请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两项本院均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林三元请求按照误工证明中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其因事故确有一定收入损失,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且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按照113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因其异地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且其住院时间较长,本院认为该金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因施救费用属财产损失的范围,应由该公司赔偿,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林三元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加之参考城乡一体化和户籍制度改革的的发展趋势,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林三元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7,162.49元,其中:前期医疗费32,062.4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天=1,050元、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4,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误工费28,305元/365天×113天=8,76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0天=5,9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施救费800元。林三元的损失合计122,019.49元。本院依法认定另案原告徐喜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046.7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10,716.7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6,02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三元和徐喜生受伤,两人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分别为37,162.49元、13,046.77元,合计50,209.2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林三元、徐喜生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林三元分得74.0%,为7,400元;徐喜生分得26.0%,为2,600元。林三元超出的37,162.49-7,400=29,762.49元,徐喜生超出的13,046.77-2,600=10,446.77元,均应由张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即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张周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一共应连带赔偿40,209.26元。本次事故中林三元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别向林三元赔偿。本次事故中林三元的伤残赔偿部分为84,057元、徐喜生的伤残赔偿部分为76,020.57元,两人合计160,077.57元,此款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林三元、徐喜生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林三元分得52.5%,为57,750元;徐喜生分得47.5%,为52,250元。原告林三元伤残赔偿部分超出的84,057-57,750=26,307元,徐喜生伤残赔偿部分超出的76,020.57-52,250=23,770.57元,均应由张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即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张周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一共应连带赔偿50,077.57元。原告林三元及另一伤者徐喜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0,209.2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0,077.57元,合计90,286.83元,此款没有超出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分别向林三元、徐喜生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林三元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2,019.49元,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5,9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7,4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7,75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6,069.49元(医疗费部分29,76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26,307元)。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范围外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周赔偿,因张周已预付34,401.8元,对超出的32,901.8元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三元保险金89,11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周垫付的保险金32,9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被告张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