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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郭××与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517号原告:郭××,身份份证号120103198201144261。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原告郭××诉被告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张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金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无职业,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原告。原告生子后,被告态度改变,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5日,原告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2016年3月拒绝将孩子让原告接走,原告无法看孩子。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考虑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原告2015年6月5日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关于原告陈述的带孩子的问题,被告愿意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而原告也应当负担孩子这段时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金二×,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5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看管,每方各交替看管一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这在夫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而被告应当在处理双方矛盾时克制自己情绪,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切实按照自己当庭表述的方法,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同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关于看管孩子签订的协议,而原告亦表示同意负担孩子部分费用,则双方均应履行自己承诺,切实保障彼此利益,共同作出挽回婚姻关系的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若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