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999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愿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要求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其中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