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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青岛路与中州路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长安大队查获醉驾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