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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天成与程卫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成,程卫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732号原告:朱天成。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民东。被告:程卫丰。原告朱天成与被告程卫丰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朱民东及被告程卫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让出被其占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街道金谷路26号(原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三分局)租赁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街道金谷路26号的房屋,承租后又转租给他人;2012年6月5日,地税局三分局将该房屋置换给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2015年10月凤凰镇政府将该房屋拍卖,原告经过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租赁早已到期,原告及凤凰镇政府多次要求被告迁让其所占用的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程卫丰辩称:因为租房子的事情,本来房屋是我老婆开衣服店了,由于房屋要进行拍卖了,就要我老婆搬出,后凤凰镇政府答应要弥补我损失,镇上的资产管理主任口头答应我说将拍卖时候将房屋里面的装修、水电等都拍进去,店里装修是我们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地税局三分局原将其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街道金谷路26号的房屋租赁给程卫丰使用。租赁期满后,地税局三分局于2012年6月5日将上述房屋置换给凤凰镇政府,但程卫丰一直占有该房屋。2014年9月12日,凤凰镇政府向程卫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程卫丰在2014年12月20日前腾清搬离该房屋。但程卫丰仍未能搬离该房屋。2015年10月19日,朱天成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屋。事后,程卫丰仅交付朱天成上述房屋的第一层三间门面,最北一间门面及楼上三层仍继续使用。为此,朱天成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告知书、房屋资产置换协议书、拍卖报告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朱天成通过凤凰镇政府拍卖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朱天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朱天成有权要求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他人停止侵害。程卫丰租赁该房屋经地税局三分局证实已经期满,程卫丰亦未能提供合法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程卫丰以凤凰镇政府答应补偿其损失而拒绝搬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发生变动时,朱天成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其要求程卫丰支付实际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卫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街道金谷路26号的房屋(除已交付部分外)。二、驳回原告朱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