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仙德与戴其娟、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德,戴其娟,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3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第三人):戴其娟。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锦翔路。法定代表人:戴其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仙德为与被告戴其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德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戴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仙德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凡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贺春、吴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戴其娟、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29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其娟系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加工模具,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加工款292000元,被告戴其娟亲立一份欠款单,以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反诉第三人)戴其娟辩称:被告戴其娟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模具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公司债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陈仙德之间形成的A6L2.0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加工费13.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陈仙德赔偿反诉原告因A6L2.0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陈仙德对其加工制造的B51.8模具进行修理并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陈仙德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瑞凡公司与反诉被告陈仙德存在模具加工合同关系。2014年5月3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一张292000元的欠条。就模具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交涉,反诉被告答应对问题模具进行修理。为此,反诉被告陈仙德与其驾驶员于2014年10月8日开车到反诉原告厂里将A6L2.0模具的模框拉走,2015年8月9日因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又将A6L2.0模具的模芯通过瑞安市成周货物运输服务部托运给反诉被告。另外,反诉被告制造加工的B51.8的模具,反诉原告加工了不到一万只产品就出现开裂问题,反诉被告答应对其进行修理。至今,A6L2.0模具的模框和模芯反诉被告陈仙德均未修好返还给反诉原告,开裂的B51.8模具也未拉走修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中阐述的模具型号,证据中没有显示,无法确定这些型号模具是否真实性存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存在。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双方的模具加工如果有问题,也不可能出具结算的欠条给原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仙德提供欠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第三人)戴其娟出具欠款单载明尚欠原告加工款29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瑞凡公司、戴其娟认为,已支付10000元,戴其娟是职务行为,欠款单位是瑞凡公司。2、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提供托运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A6L2.0模具的模芯通过瑞安市成周货物运输服务部托运给反诉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对托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托运单上面没有托运部名称,没有接收人的签字,无法确定托运单来源。3、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戴某出庭佐证,拟证明A6L2.0模具的模框、模芯被反诉被告拉走修理及B51.8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瑞凡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个证言明显存在矛盾。4、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提供照片三份,证明B51.8模具存在开裂问题,导致无法生产产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认为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复印件模糊,不能形成证据,即使照片存在,也无法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模具到底是不是原告加工的,双方加工模具有无约定,质量达到什么合格状态,仅仅凭借照片无法证实。5、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提供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出具欠款单后,反诉原告通过张伍弟账户汇款给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认可收到,但是认为用张伍弟个人名义汇款,没有用公司账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是与瑞凡公司和戴其娟个人共同发生业务往来。从汇款时间看是2015年10月17日,是在结算之后,相差将近9个月,可以推测,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提供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1项证据,被告戴其娟、瑞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3、4项证据,托运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不能明确反映出托运模具型号;证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照片模糊不堪,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2、3、4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5项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收到10000元模具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第三人)戴其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反诉原告瑞凡公司主张两款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陈仙德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欠款单上明确载明欠款单位是瑞凡公司,瑞凡公司及戴其娟均认为戴其娟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欠款单的记载、戴其娟系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戴其娟出具欠款单系履行瑞凡公司职务的行为。关于焦点2,瑞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由于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出具欠款单欠原告加工款292000元,扣除后来支付的10000元,尚欠2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的诉请中2820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支付,并要求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瑞凡公司要求因模具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加工费13.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0元,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加工款28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合计8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仙德承担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瑞凡汽车发动机附件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马武军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