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定兴、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兴,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兴,于贵州省赫章县,农民。2004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赫章县,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兴、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兴、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定兴通过网络结识了上家“忘记过去”(身份不明),双方约定由上家提供伪基站设备和诈骗短信内容,由被告人王定兴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后被告人王定兴与被告人王某经事先商量,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在其浙G×××××号牌轿车内安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利用“伪基站”设备强制接入中国移动公司通讯网络。12月8日上午,由被告人王某驾车,由被告人王定兴在上家的教导下,通过伪基站设备以工商银行名义发送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我行将开展个人信息核实认证,请登录wap.lcqxp.com按提示核实,未核实账户将于今日24点冻结【工商银行】”的短信时被抓获,缴获“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套。现查实,被告人王定兴、王某利用该设备发送诈骗短信2037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兴、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定兴、王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姚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兴、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2万余条,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定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定兴、王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定兴、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