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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687号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晋某阳归被告抚养;3、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婚生子晋某阳出生。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多次辱骂、殴打原告,不允许原告工作,近期甚至到原告工作处捣乱,导致原告被劝退辞职,现原告已经搬离双方居住地点。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赌博不属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原告二姐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子晋某阳,一家三口生活和睦,其乐融融;2、一旦离婚,将对正处于青春期的婚生子产生不利影响,孩子需要父母陪伴与照顾;3、原告未提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钱款获得两套安置房的事情,法院若判离,将导致被告带未成年的儿子无所可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晋某阳。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恋爱成婚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法律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至于原告诉请子女抚养、被告提及财产等问题,因应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成会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