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子成与李俊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成,李俊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884号原告刘子成。法定代理人刘国胜。法定代理人胡传芳。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张在叶,均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福。委托代理人孙丽保。原告刘子成诉被告李俊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成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胜、胡传芳,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张在叶,被告李俊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成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原告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胡家湾恒升小区被被告李俊福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胡传芳先后带原告到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1454元。2015年12月,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前额有3条不规则线状瘢痕,长度分别为2厘米、3.5厘米、4厘米,瘢痕红色,略高出周边正常皮肤,最宽处2.5厘米,严重影响外观;专家建议前期保守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15000。此外,原告还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60.5元。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60.5元(其中,前期医疗费1145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676.5元,误工费8000元)。被告李俊福辩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家的狗是系在被告家门口楼梯道边的铁栏杆上的。原告刘子成去挑逗被告家的狗,原告母亲胡传芳在旁边不制止,导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和邻居一起把原告带到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打针、换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7月16日晚,原告父亲刘国胜到被告家,要求赔偿原告整容费,被告拒绝了。第二天,原告父亲就到石料山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整容费16000元。被告认为16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父亲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就离开了派出所;原告母亲留在派出所与被告继续协商。最后原告母亲同意赔偿10000元了结本案纠纷。2016年5月,原告母亲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看病还需要钱,要求被告继续赔偿。被告认为事情已经了结,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起诉的前期医疗费用11454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676.5元、误工费8000元均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原告刘子成在西塞山区胡家湾恒升小区玩耍,原告母亲胡传芳在附近看管。被告李俊福饲养的金毛犬被拴在小区的一角,李家门前的铁栏杆上。原告接近金毛犬后,被金毛犬咬伤。原告被咬伤后,先后到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石市中心医院等黄石本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一星期,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母亲报警。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整容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限于15日内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8月5日期间)。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狗咬伤头面部,经医院清创缝合治疗,目前右前额遗有三条瘢痕,长度分别为2cm、3.5cm、4cm,明显影响外观;专家建议先行保守治疗,待成年后可行手术切除,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据实结算。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54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676.5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37260.5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等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石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部分医疗病历、发票,接受案件回执单、协议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实际?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子成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整容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整容费因无法估算,因此没有约定数额,只约定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因此,原、被告间的协议,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福认为,因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间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6000元,被告没有同意;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母亲同意一次性赔偿10000元。起草协议时,被告没有仔细看协议就签了字;事后就按口头约定,支付了10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就本案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的口头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次性赔偿的口头协议,本院对存在一次性赔偿的口头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1、后期医疗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2015年7月16日至10月23日期间到西塞山区修疤堂美容美发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00元;在2015年7月22日、2016年5月17日二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49元;在2016年5月18日、5月24日二次到武汉协和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共支付门诊挂号费9元;三项共11358元。被告李俊福认为,原告在西塞山区修疤堂美容美发店的医疗费,提供的收据、治疗记录明显不真实,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咬伤支付的费用;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二次,没有相应的病历证实,也不能证明是治疗咬伤支付的费用。对武汉协和医院、武汉第三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西塞山区修疤堂美容美发店没有医疗资质,不是医疗机构,原告在该店支付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而被告对原告支付该店治疗费用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在该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被狗咬伤后,在黄石市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医疗后,于同年7月22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进行检查医疗,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当日医疗费465元系用于治疗咬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医疗费用1384元,因治疗时间距原告受伤时间11个月,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或治疗记录证明治疗内容,本院对该医疗费用的支出目的暂不审查。原告可在取得能够证明该费用确为治疗面部伤痕的病历或治疗档案等证据后,作为后期医疗费用,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9元,因挂号票据明确记载为整形(整容),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咬伤共支付医疗费474元。2、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为确定原告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先是提供不正规的收据进行证明,后才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存在造假可能,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因原告面部受伤,明显影响美观,为更好修复疤痕,原告父母携原告多次往返武汉各大医院门诊或咨询,支付交通费1668.5元。其中,黄石到武汉的交通费发票42张共1534.5元,武汉出租车发票5张共72元,黄石公汽发票31张共62元。被告认为,原告去武汉的次数与实际治疗次数明显不符,应当不予支持。对支付的出租车、公汽费用,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到武汉医疗或咨询相关整容事宜,符合常情,按照原告到武汉医疗三次,每次2人陪护,车票单价4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往返武汉的交通费共480元。原告主张乘坐出租车、公汽的损失共134元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共614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为照顾原告,误工1个月,损失误工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母亲也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依法应认定为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相关医疗机构门诊医疗一星期,在武汉市相关医疗构门诊医疗三天,相应增加了原告父母应承担的护理责任,存在相应的护理费用损失,本院按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母亲陪护10天;按原告父亲工资收入标准,陪护到武汉治疗3天计算,原告损失护理费共1665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子成认为,被告在居民区饲养大型犬,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检疫手续,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饲养的大型犬在公共场所咬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俊福认为,由于原告主动挑逗被告饲养的金毛犬,而原告母亲就在对面坐着,不加制止,导致事件的发生。应当由原告母亲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金毛犬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阻止原告接近被拴住的金毛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挑逗金毛犬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狗咬伤造成经济损失共3853元(其中医疗费474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14元、护理费1665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2元。原告自行承担771元。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福赔偿原告刘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