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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敦峰与祁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敦峰,祁学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541号原告孙敦峰,男,汉族,籍贯江苏省丰县,系农民,住新疆巴州。被告祁学龙,男,民族不详,籍贯不详,无固定职业,系农民,住新疆巴州。原告孙敦峰诉被告祁学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学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敦峰诉称,原告通过一个叫小邱的人认识被告祁学龙,2015年9月9日,原告将西红柿卖给酱厂,酱厂���原告出具了领款单,祁学龙将领款单拿走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祁学龙欠孙敦峰西红柿钱7974元。祁学龙至今没有付钱,也没有返还领款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西红柿款7974元。被告祁学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敦峰将自有的西红柿出售给酱厂,酱厂向孙敦峰开具领款单指定其日后领款。2015年9月9日,被告祁学龙将孙敦峰的领款单取走,并向孙敦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祁学龙欠孙敦峰西红柿款7974元。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孙敦峰出具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祁学龙欠原告西红柿款797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学龙将原告孙敦峰的领款单取走,并向孙敦峰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祁学龙欠孙敦峰西红柿款7974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西红柿款79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敦峰支付西红柿款7974元。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祁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友审 判 员  李亚东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