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薛勇与崔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113号原告薛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钟意宝,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广饶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和7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和7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5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截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以做生意发货以及小孩上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共计转款4万元,扣除1万元原告代收的货款,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条》内容为:“今欠薛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2015年6月6日至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分九次共计转款71000元,被告实际借款7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今欠薛某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第二张《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认为第一张《欠条》确认的借款亦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银行转款明细单,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根据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