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立美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美,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达,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法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霞,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人事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陈立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辅导费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宣称,学生经过其机构辅导,平均单科成绩可提高30分。上诉人因相信该宣传效果而选择让孩子参加被上诉人的辅导课程,积极配合教师授课,服从教学安排,并上完所有课时,却没有达到被上诉人宣传材料中所宣称的效果。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李某提供专业化的学习能力分析与诊断系统,对其进行科学测试与分析性化的学习能力诊断结果,为其制定一套个人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并因此收取了相应的研究分析费、授课计划制定费、教案制定费等相应费用,但被上诉人履行的仅是普通的授课,未提供相应的服务,相关费用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陈立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陈立美辅导费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在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有登记证书,业务范围是中等非学历文化培训。陈立美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7日分两次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对李某(陈立美之子)进行英语、数学科目一对一辅导,辅导费32729元。协议约定,由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为学生李某提供专业化的学习能力分析与诊断系统,对其进行科学测试与分析,得出个性化的学习能力诊断结果,为其定制一套个人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并且根据李某的特点和需求设计专属其个人的教案。陈立美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共缴纳辅导费32729元。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对李某进行了英语、数学科目一对一的辅导,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课时,李某的中考成绩315分未被高中录取。陈立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总额的30%即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具备中等非学历文化培训资格,陈立美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的《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履行了辅导协议主要内容,并没有违约行为,陈立美称李某未被高中录取,是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没有履行为李某制定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合同义务,其证据不足,因此陈立美要求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立美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立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履行了其与陈立美之间辅导协议主要内容,并没有违约行为,陈立美称李某未被高��录取的原因是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没有履行为李某制定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合同义务,其证据不足。陈立美称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承诺提高李某的成绩30分,因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不认可有该承诺,陈立美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故陈立美要求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陈立美提交了李某的成绩单欲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该成绩单的提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且该成绩单也不能证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未履行其与陈立美之间的协议义务,该成绩单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立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