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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珑坚谭某、玉迎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珑坚谭某,玉迎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珑坚谭某(曾用名谭某),于广西南宁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仕钧、李志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迎钟,于广西南宁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广西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辩护人李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伙同“阿牛”(在逃)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市工商局对面马路旁,发现被害人甘某在黑色轿车上睡觉,遂由“阿某”望风,谭珑坚谭某、玉迎钟先后进入被害人车内盗走苹果6手机一台、白色充电宝一个、现金350元。二人得手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充电宝案发时价值共计232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珑坚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玉迎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盗的手机、充电宝、现金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甘某陈述、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玉迎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珑坚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玉迎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向本院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