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与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长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78636242。负责人:叶伟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成,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英,系被告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安支行”)诉被告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树彭、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龙、李诗雅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廖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安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106号陶然豪园XX幢603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并规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5年8月9日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11月9日连续4期逾期���款,尚欠贷款本金614802.25元、利息10605.93元、罚息204.71元、复利183.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14802.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利息10605.93元、罚息204.71元、复利183.8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283.46元;3.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106号陶然豪园XX幢60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东莞市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0)5006-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73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合同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提供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陶然豪园4#、5#住宅楼XXX单元XX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XXXXXXX**,登记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106号陶然豪园XX幢60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730000元。但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连续四期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本金581801.42元,利息2367.24元,复利15.99元,罚息364.49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与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事宜,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计算为26283.4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价值652080.16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已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如约还款付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以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及处理抵押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81801.42元,并自2016年6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26283.46元。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应按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0)5006-1)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计算。此外,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106号陶然豪园XX幢603房屋为抵押物,为案涉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就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1801.42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0)5006-1)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二、限被告廖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支付律师费26283.46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被告廖成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106号陶然豪园XX幢XXX的房屋(房产证号XXXXXXX**)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判项一、二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378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廖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群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彭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家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