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熊权胜、熊权庆与朱艳艳、李玉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权胜,熊权庆,朱艳艳,李玉松,李春成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熊权胜。原告:熊权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艳。被告:李玉松。被告:李春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权胜、熊权庆与被告朱艳艳、李玉松、李春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权胜、熊权庆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李玉松以及被告李春成的委托代理人林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权胜、熊权庆共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基本发生在2013年1月至5月,李春成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3日任股东,故李春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7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4-1号裁定书,确定原告对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享有786200元的债务。因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经通知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导致无法全面清算,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4-2号裁定书,宣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债权786200元及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对债权786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系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股东。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享有786200元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因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原告有权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公司债务的事实;5、(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判决生效十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依据。被告李春城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非股东,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虽然是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朱成兴,答辩人在佰泰公司的真实地位是雇工,答辩人已经在2013年7月3日将股份转让给朱成兴的女儿朱艳艳,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破产程序中答辩人并非股东,也没有在佰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所有的财务资料、公司物品都不在答辩人的控制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清算任务;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7月份前,李春成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3日任股东,���非事实,原来的债务是跟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朱成兴在这个时间点将自己控制的佰泰鞋业公司股份即其儿子朱景磊、儿媳郑蓓蓓,转让本案的被告李玉松、李春成,李玉松、李春成实际上只是显名股东,没有任何的交易内容;本案适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该条的规定,是要求在册股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李春成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被告李春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玉松答辩称:朱成兴叫我在股东协议上签字,我就签字,我也没有钱给他,我就是帮他买买东西,开开车,送送货物,我就是替他打工的。被告李玉松当庭提供《股东聘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玉松是被聘用的,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告朱艳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调查的询问笔录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春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破产程序提起的时候,林春成在2013年的时候股份已经转让给隐名股东朱成兴的女儿朱艳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原告的债权事实是朱成兴的另一个公司宝典鞋业有限公司负债,朱成兴利用对佰泰公司的控制权,对本案的原告出具欠条,导致该判决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玉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看过账目。被告李玉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实性不予认可:1、如果这份材料当初就有的,那当初早就拿出来了,我方有理由怀疑这份材料是在时候补充编造的;2、对材料合法性及被告李玉松要证明自己与公司是劳动关系有异议,我方认为股东成为法人或股东是合法的,若仅仅是劳动者成为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单单朱成兴聘请李玉松为股东这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从2012年公司成立开始,李玉松在公司注销之前一直都是工商部门在册的股东,这效力应远远超过私下签订的协议。经被告李春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与其他材料相互印证,李玉松本人也没有清算义务,因为他没有能力掌握公司财产。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中李春成是公司实际股东,理由如下:1、我方认为公司股东应该以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登记为准,登记中股东���否有实际出资或者股东间内部纠纷不影响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公安机关认定李春成没有实际出资,我方认为这认定仅仅只能认定李春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支付协议中的对价73.5万,但并不表示李春成在之后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没有对价;3、从资料中看出,朱成兴、朱秀莲、李春成开设的投资银行曾有一笔比较大的140万款项转给XXX,且李春成是知道并同意的,所以李春成不是挂名股东,而是有参与其中的;4、从朱成兴、朱秀莲、李春成笔录中可以看出,朱成兴欠李春成650万,从朱成兴的笔录中他曾把设备转让给李春成以物抵债。李春成也在自己的笔录中提到有该约定及书面协议,以物抵债后朱成兴还欠李春成450万。后来在朱秀莲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到印证;5、三人都提到过,曾经在新城附近一茶座有提到朱秀莲股份不变,朱成兴分一半股份给李春成,后来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三人都有提到李春成拟过一分书面协议,朱成兴在上面签字确认过;三人笔录中还提到李春成曾经将公司的60万转到自己妹夫的卡里用来偿还李春成向妹夫周义的60万借款。所以说如果李春成不是实际股东,他不会参与经营和款项安排,因此我方认为这份材料可以证明李春成是该公司实际股东。经被告李春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春成是挂名股东,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包括其他案件也一样,朱成兴已经将债权转让到其女儿朱艳艳名下,原来的企业欠吴建国的债李春成是知道的,并不是说他知道后来的债务,原告理解错误,在辞股期间支付的钱是支付利息,并不是违法行为。本案百态鞋业跟朱成兴另外一家企业的债权债务是等同的。如果说侵权的话二原告同样存在侵害其他公司的权利。原告���的开立个人账户并将公司资金供个人使用的情况通过资料可以得知并不存在。经被告李玉松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因被告朱艳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玉松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李春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为郑蓓蓓、朱景磊,后于2012年11月5日,经温州市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股东李春成、李玉松;2013年7月3日,股东变更为朱艳艳、李玉松。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熊权胜、熊权庆货款8071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权胜、熊权庆货款807100元。后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权胜、熊权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温龙执民字第187号。2014年2月13日,因被执行人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4月10日,根据原告熊权胜、熊权庆申请,本院裁定受理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熊权胜、熊权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熊权胜、熊权庆对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786200元,后因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朱艳艳、李玉松未向管理人提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全面清算,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可供清偿财产为零,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艳艳、李玉松作为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账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被告朱艳艳、李玉松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松抗辩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李玉松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登记为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约束协议相对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春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春成、李玉松已经变更为朱艳艳、李玉松,在破产程序中,被告李春成已经不是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成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艳、李玉松对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熊权胜、熊权庆的货款786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熊权胜、熊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被告朱艳艳、李玉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