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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金根、罗红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根,罗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金根,男。被执行人罗红云,女。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金根、罗红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金根、罗红云共同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小区青云东路的房产,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该房屋,不得在该房屋上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应安执 行 员 刘伏林执 行 员 王再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耀华校对责任人:王再新 打印责任人:汪耀华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