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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华琪钢业有限公司、黄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华琪钢业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2632号原告: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乐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琪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71-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原告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巨业公司”)与被告南通华琪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琪公司”)、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扬州巨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华琪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39462.6元。被告南通华琪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3月24日、4月3日分3次从原告处将全部货物提走,并出具了收货清单。后被告南通华琪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4月2日、4月22日分三次共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尚余货款339462.6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通华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健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被告黄健在合同尾部也签名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南通华琪公司要求结清尾款,但被告南通华琪公司表示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华琪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巨业公司货款人民币3394626.6元,被告黄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华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唯一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买方的当地法院诉讼”。即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只有买方所在地法院,即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故请求贵院依法将2016苏10**民初2632号一案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黄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唯一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买方的当地法院诉讼”。即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只有买方所在地法院,即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故请求贵院依法将2016苏10**民初2632号一案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买方的当地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发生争议应适用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故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经查,买方的当地法院是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故应将该案移送被告南通华琪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华琪钢业有限公司、黄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