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枣阳市洛北村一组房屋东边的桃树地和豌豆地播种了罂粟种子。2016年5月10日9时许,枣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桃树地和豌豆地现场清点,其种植的罂粟共计873株,已经成熟结果,后被全部铲除。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为,从王某家桃树里铲除而送检的疑似罂粟植物中检出“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曹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