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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与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龙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龙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038号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6420-2。法定代表人翟喜宾,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七甸乡大哨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经营者龙选标。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小寨安置区*号。被告:龙选标,男,1982年1月16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现在文山市小寨安置区。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被告龙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因无管辖权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被告龙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7183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东聚机电建材城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芯铝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为364835元的电线电缆到被告指定地点麻栗坡县荣华别苑项目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部份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1834元。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龙选标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中,经与被告龙选标电话联系其口头辩称,余下的货款161835元已支付给龙加松,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东聚机电建材城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芯铝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为364835元的电线电缆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麻栗坡县荣华别苑项目工地,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龙选标于2015年6月6日写下一张尚欠原告161835元货款的《欠条》交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欠161835元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龙选标经富滇华洋支行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分两次分别转款4.5万元,共计9万元支付原告的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1835元。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因笔误,将“71835元”错写成“71834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8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71834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庭提交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证实被告龙选标两次经富滇华洋支行转款共计9万元给原告,符合交易习惯;关于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尾款161835元已付清的意见,其提供的《收条》系从微信上发来未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也不采纳该辩解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余下货款7183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被告龙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被告龙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