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山县品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山县品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司群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拴增,男,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贾金海,男,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鲁山县品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生活小区。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人社监罚字[2015]第0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鲁山县品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鲁人社监令字[2015]第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严重违法。2015年11月24日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鲁山县品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鲁人社监罚字[2015]第0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罚字[2015]第0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罚字[2015]第0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