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宇与赵玉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川,高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川,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川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玉川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宇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玉川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宋永刚处理委托事务有无经过高宇同意以及赵玉川是否实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开户账号给予高宇。赵玉川主张当时系高宇亲自将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交予宋永刚,表明转委托经过了高宇同意,并且已经完成了开户手续,有关账号和资料已经交予高宇,完成了委托事项。赵玉川仅提交了王丽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王丽娜的证词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赵玉川的主张。赵玉川主张在征得高宇同意后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于宋永刚,且宋永刚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但是赵玉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赵玉川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其义务,高宇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故赵玉川应当返还高宇美元10500元以及港币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元,上诉人赵玉川已预交,由上诉人赵玉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