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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玉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红,女,生于1995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2016年1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邹健,绵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人员邹健到庭担任被告人唐玉红的手语翻译,被告人唐玉红及其辩护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唐玉红在绵阳市涪城区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毛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背包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630元的DKNY牌钱包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唐玉红辩称没有盗窃。被告人唐玉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玉红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唐玉红无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唐玉红在绵阳市涪城区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毛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背包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630元的DKNY牌钱包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被害人毛某情照片、病情证明书、医药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在追赶被告人过程中受伤。3.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玉红身份。4.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玉红的到案情况。5.证人何某证言: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其与丈夫、女儿毛某同在茂业百货外公交车站乘坐6路公交车前往长虹世纪城,到达人民商场站时,其女儿感觉她背的包被人动了,当时突然有一女子抛下公交车,其女儿便去追,其也跟随下车,追了一下放弃,后其女儿一直追一边喊着抓小偷,后来有一男一女帮助追,那名女子跑到汉龙桥时将包丢了,其女儿摔倒,脸部受伤,牙齿也断了,群众将包包还给他们,警察后来说人抓到了。其女儿保内装有现金1700元左右,还有多张银行卡及证件,钱包买成1000多元。6.证人毛某3证言: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其女儿毛某6路公交车上,当时车行至人民商场站,其女儿装有1000多元现金的钱包被一个女子盗走,后小偷被抓住,是一个二十一二岁的女子。7.证人杨某言:证实当天其与妻子在佛乐伦萨处看见一女子快速跑过,后来从失主处得知是小偷,后其与妻子一起将小偷抓住,在追小偷过程中看见小偷手上拿着一个粉色挎包,后将其送交交警岗亭。小偷在逃跑过程中将失主的钱包扔掉被群众捡到还给了失主,警察当着大家面数了内装有1100元左右的现金。失主在追小偷时摔倒,牙齿、面部、眼睛受伤。8.证人李某言:与杨五洲证言一致,两人一起将小偷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9.证人唐某1言:系唐玉红户籍地村党支部书记,但因唐常年不在家,其不认识。但知道其是聋哑人。10.证人赖某言:系唐玉红的大伯母,证实辨认出公交车案发时段身穿黑色中长款羽绒服,手持粉色包、扎马尾的女子就是唐玉红。11.证人张某言:系唐玉红表姐,证实辨认出6路公交车办案案发时段身穿黑色中场羽绒服,手持粉色包,扎马尾的女子就是唐玉红;唐玉红在取保候审期间告诉为其当保证人的表姐其离家了,并称不回来了。12.被害人陈述:2016年1月24日3时许,其乘坐6路公交车经过人民商场站时,发现包拉链被拉开,钱包被盗,当时一女子下车,其确定该女子盗窃了其钱包,后下车边喊边追小偷,其在追小偷过程中摔伤,钱包内装有现金1630元及几张银行卡;钱包是2014年在美国以1000多元买的。其钱包后来找回,小偷也被抓住了。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观看公交车上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后承认案发时段在6路公交车上,但不承认偷钱包的事情。14.鉴定意见,DNKY钱包价值人民币44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但唐玉红拒绝签字。15.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杨五洲、李某均辨认出唐玉红就是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其夫妻两在金三角大厦楼下抓获的小偷;毛某辨认出唐玉红就是盗窃其钱包的女子;何某辨认出唐玉红就是盗窃的毛某包的人。17.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6路公交车视频监控,包括截图,反应了2016年1月24日13:06分唐玉红上车,1分钟内其接近毛某,并拿着一个粉色挎包遮挡视线的情况,以及其亲友及其本人对视频中的唐玉红进行确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玉红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玉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玉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玉红系聋哑人、被告人唐玉红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