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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金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兴华,彭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华,男,汉族,1956���1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农民,文盲,住云南省会泽县。原审被告人彭金海,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会泽县。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云0326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自诉人彭兴华与被告人彭金海系父子关系,住在同一个院子里。2016年1月11日下午7点30分左右,因自诉人彭兴华骂被告人彭金海偷了其人民币1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又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彭兴华被打伤肋骨。自诉人彭兴华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被他人打伤左侧第4、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慢支某、肺气肿。彭兴华的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彭兴华受伤后,被告人彭金海于2016年1月15日垫付其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庭审结束后,彭金海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外再赔偿自诉人彭兴华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交)。一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金海自愿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外再赔偿自诉人彭兴华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彭兴华上诉要求追究彭金海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二审经理查���,2016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彭兴华责骂其子彭金海偷了他的钱,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彭金海用拳头打伤彭兴华的腰部,致彭兴华左侧第4、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轻伤二级。彭金海支付了彭兴华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并于一审中交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查明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CT诊断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自诉人彭兴华陈述、被告人彭金海供述及辩解、现金交款单及收条、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彭兴华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被告人彭金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本案的案发原���,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彭金海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彭兴华的经济损失,对本案的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兴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钟审判员 邓 义审判员 柏 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