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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康淑平与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超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淑平,牛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文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超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头道川村卡伦**号。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2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康淑平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水泥买卖合同,亦未接受过康淑平运送的水泥。即便被上诉人康淑平所述属实,其与被上诉人牛超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交货地、付款人所在地均不在唐山市丰润区,不能将康淑平索要货款的行为单纯认定为合同管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称的给付货币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亦不能笼统地适用于所有给付金钱案件。综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牛超峰虽未与被上诉人康淑平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水泥发货单上签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康淑平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康淑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