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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全义与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义,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2民初1730号原告许全义,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黄桥乡前石羊行政村。委托代理人郭银山。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经营人刘汉收,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原告许全义诉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山、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经营人刘汉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义诉称,2016年4月6日至9日,原告将种植的白菜以每斤0.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汉收以家庭合伙经营形式开办的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菜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菜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菜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794元。经审查,刘汉收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与被告刘汉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愿意变更。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全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许全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