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乙,简某甲,龚某甲,龚某丙,李某,简某乙,何某,钱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务工。系龚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法定监护人龚某乙、简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农民。系龚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务农。系龚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属非农业户口。系简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湖北省随县,农民。系简某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宏成,系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艺康,务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15日再次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起诉后又以随县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龚某乙、简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审理,待其进行评残鉴定后再恢复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害人的申请理由正当,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325-1号中止审理裁定书。2016年5月9日,二被害人的伤情已依法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中止审理的理由已消失,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了审理。恢复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龚某甲、龚某丙、李某、简从白、何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000元,其中:医疗费330544.3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75037元;护理费29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66元;摩托车损失2073元;营养费7000;伤残赔偿金216408元;后期治疗费62000元;精神抚慰金16539.7元;轮椅费53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宏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随州市区二桥头一餐馆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购买的钱艺康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由随州市城区往随县厉山镇封江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随岳高速连接线8KM+200M处时,与对向龚某乙(后载其妻子简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乙、简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驾嫌疑,经吹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呼气中的气体,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2015年3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乙、简某甲无责任。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某乙的损伤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属重伤二级。简某甲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9日,龚某乙的伤情被法医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5个月,一人护理8个月,后续医疗费用拟定为40000元。简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一人护理10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机抽血时检测照片,《现场吹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害人龚某乙、简某甲的陈述;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龚某乙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2969号、(2016)医鉴字第1152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简某甲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0226号、(2016)医鉴字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5)第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原系钱艺康所有,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62000元价格购得,购车款已付清,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车主仍为钱艺康。粤B×××××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7月31日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龚某乙居住于随县厉山镇棉花中心采购站,有其提供的住房房产证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龚某乙住院治疗67天,经审核,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①医疗费234686.14元。②被害人龚某乙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全休442天,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之标准计算,即款32757.65元(27051元÷365天×442天);③法医鉴定认定,龚某乙伤后需一人护理8个月,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31138元”之标准计算,即款20758.67元(31138元÷12个月×8个月);④龚某乙伤后住院治疗67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⑤龚某乙伤后治疗、鉴定等,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纳入赔偿范围;⑥为验伤及评残,龚某乙花鉴定费2400元;⑦购买轮椅花费530元,属合理支出,列入赔偿范围;⑧捌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之标准计算20年,按30%计算,即款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⑨被扶养人龚某甲于2005年10月18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之标准计算9年,按二分之一计,即款24559.2元(18192元/年×9年÷2×30%);⑩法医鉴定认定,龚某乙的后期治疗费拟定为40000元(含二次手术费),列入赔偿范围。?龚某乙的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9803元”之标准计算二人的赡养费。其父亲龚某丙1948年1月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其赡养费计算13年,按三分之一计,即款12743.9元(9803元/年×13年÷3×30%);其母亲李某1951年1月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赡养费计算16年,按三分之一计,即款15364.8元(9803元/年×16年÷3×30%)。?龚某乙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所花修理费2073元列入赔偿范围。综上,被害人龚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3529.36元。被害人简某甲伤后住院治疗71天,系城镇居民,经审核,其经济损失明细如下:①医疗费95858.32元。②住院期间应计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③法医鉴定认定,简某丙伤后需一人护理100日,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31138元”之标准计算,即款8530.96元(31138元÷365天×100天);④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简某甲伤后全休300日,因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之标准计算,即款22273.70元(27051元÷365天×300天);⑤简某甲伤后治疗、鉴定等,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纳入赔偿范围;⑥为验伤及评残,简某甲花鉴定费2400元;⑦拾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之标准计算20年,即款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⑧被扶养人龚某甲于2005年10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9周岁,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之标准计算9年,按二分之一计,即款8186.4元(18192元/年×9年÷2×10%);⑨简某甲的父亲简某乙出生于1952年12月,共生育四名子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属非农户口,其赡养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8192元”之标准计算18年,按四分之一计,即款8186.40元(18192元/年×18年÷4×10%);⑩法医鉴定认定,简某甲后期治疗费拟定为22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等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综上,被害人简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7087.78元。综上,被害人龚某乙和简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780617.1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仅支付赔偿金2万元。另查明,简某甲母亲何需华于1957年8月15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遵行右侧通行,造成了致一人重伤且捌级伤残、一人轻伤且拾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龚某乙、简某甲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617.14元,均系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之母何需华尚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龚某甲等人的共同经济损失776842.09元,且龚某乙、简某丙系夫妻关系,不需细致分割保险理款,故可直接先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剩余的658617.14元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艺康是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通过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并已交付车辆给张某,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实质性转移,钱艺康已失去该车辆的运行管理权和管理收益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艺康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具备依法应当适当加重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给二被害人及亲属造成了7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赔偿金2万元,缺乏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也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备不应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日扣抵刑期2日,刑满日期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龚某甲、龚某丙、李某、简某乙的共同经济损失780617.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从粤B×××××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中支付122000元。剩余658617.14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张某原已支付的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据实抵减。以上应执行的款项,均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由本院统一结算支付。逾期不自动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丙、龚某甲、龚某丙、李某、简某乙要求被告人钱艺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简某甲、龚某甲、龚某丙、李某、简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