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02邓慧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3日,何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告人邓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次日下午,邓某向“阿周”购买了5个毒品冰毒后,于18时30分许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宝安区石岩街道xx花园农业银行门口,何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邓某,邓某将用纸巾包住的毒品冰毒交给何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邓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毒品、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一、其是在何某的一再纠缠和怂恿下才去购买毒品,然后与何某进行交易,其从来没有想过要贩毒,也没有从中牟利,只是帮忙购买,是从犯;二、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法律,非常后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向邓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和地点,邓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现场,在收取毒资并交付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邓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邓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