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黄燕秋与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秋,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01号原告:黄燕秋,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汉族,1989年5月3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负责人:魏光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秋诉被告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曾勇,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秋诉称,2014年5月,被告曾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购买有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6310.71元。被告曾勇、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10分许,原告黄燕秋驾驶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九龙坡区金凤往曾家方向行驶,至金凤公租房交叉路口,与被告曾勇驾驶的渝F×××××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燕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燕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燕秋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了门诊诊疗,并于次日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要求3-4月绝对禁止右上肢负重,两次共计住院24天,被告曾勇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事故车辆渝F×××××普通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9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黄燕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人民保险以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未通知自己为由,对该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燕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黄燕秋与韩贞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黄馨亿、黄一然、黄紫涵。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燕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判令由被告曾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本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30587.25元,其中被告曾勇垫付1400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被告认可50元/天,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事实,按照每天50元为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以医嘱并无加强营养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故酌情为其主张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共计主张护理费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依据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147元/年为误工标准,误工时限从事故发生日至第一次住院后4个月及从第二次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主张误工时限171天,共计主张误工费21151.0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建筑、装饰等材料,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即38088元/年计算,故本院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7844元。6、鉴定费,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黄燕秋垫付,人民保险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垫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坚持要求按照第一次鉴定的九级伤残主张27239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为10895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按照第二次的鉴定十级伤残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0.1共计544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黄馨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9742元/年*10*0.2/2)、黄一然29613元(19742元/年*15*0.2/2)、黄紫涵33561.4元(19742元/年*17*0.2/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据原告鉴定伤残的时间结合原告举示的三名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为其主张黄馨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元(19742元/年*10*0.1/2)、黄一然14806.5元(19742元/年*15*0.1/2)、黄紫涵16780.7元(19742元/年*17*0.1/2),共计41458.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7844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167.45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8.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063.8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20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780.2元,共计28917.45元,由被告承担30%即8675元。剩余鉴定费2250元,其中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曾勇承担150元。因被告曾勇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故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还应支付原告118950元,而原告黄燕秋应当返还被告曾勇517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燕秋118950元;二、驳回原告黄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黄燕秋承担1282元,被告曾勇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