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会英与王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英,王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847号原告曹会英,女,汉族,1966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露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诚,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倩倩、曹明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会英诉被告王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倩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在开封市迎宾路被告王诚驾驶的豫B×××××车辆与豫B×××××车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原告曹会英头部外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查,被告王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会英在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8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各项损失共计752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诚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状上写明该事故系三方相撞,但没有起诉第三方,第三方有无责赔付限额,我公司只承担扣除无责任赔付部分后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被告王诚车辆的三责险损失。故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被告王诚驾驶豫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迎宾岗西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董利民驾驶的豫B×××××号车辆相撞,后又碰撞李中元驾驶的豫B×××××号车辆,造成车辆损坏,豫B×××××号车辆乘车人曹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元、董利民、曹会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9天,花去住院费4368.06元、门诊费用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利民护理,原告夫妻二人在相国寺市场振河商业城经营开封市鼓楼区政旺百货商行,主要经营范围为:厨具、小家电、百货、零售。另查明,豫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B×××××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王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李中元投保的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诚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4681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实为467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话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28.06元,扣除应当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的费用625.13元(12100÷﹤12100+122000﹥×6928.06),为6302.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02.93元;二、驳回原告曹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