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816号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东三排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同立公司)诉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同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四方同立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四方同立公司与绿地京创公司签订了《房山广阳家园项目广告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现质保期已于2013年9月10日结束。绿地京创公司迟迟未付质保金10927.80元。四方同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另,四方同立公司免费提供给绿地京创公司使用的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96付,到期绿地京创公司也未返还给四方同立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地京创公司给付质保款10927.80元,绿地京创公司赔偿四方同立公司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96付的价款81600元。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答辩称:四方同立公司所诉质保款属实,但结算协议中约定四方同立公司应先开具合法等额的建筑安装类发票,否则,绿地京创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四方同立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涉案广告牌改造工程所需材料不包括四方同立公司主张的96付投光灯,涉案工程也未使用上述投光灯;四方同立公司未将96付投光灯交付于绿地京创公司,绿地京创公司始终没有占有、使用和控制其主张的投光灯,也没有返还和赔偿义务;合同约定,广告牌使用两年后,四方同立公司自行收回处理,广告牌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上述期限后,四方同立公司可随时将投光灯拆除并处理,不需要绿地京创公司通知或配合,绿地京创公司对其不负任何义务,因四方同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投光灯损失或灭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方同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灯具均有使用年限,即使存在,其残值金额需要由四方同立公司举证证明。故不同意四方同立公司关于灯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绿地京创公司(甲方)与四方同立公司(乙方)签订《房山广阳家园项目广告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拟现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广阳家园项目用地原广告牌进行改造,该工作交由乙方承接完成;工程范围为A、旧广告牌改造部分:(1)原广告牌安装的亚克力字、灯箱及附属设施拆除;(2)按照合同后附图纸所示完成广告牌8M×120M结构与布面制作安装;(3)广告牌所需灯具、配电线路、配电箱等实现广告功能需实施的全部工作内容;(注:灯具由乙方提供免费使用两年,甲方支付1万元灯具安装与拆除费用,不再支付其它与之相关费用)(4)上述工作内容为期两年的质保。B、新建两座广告牌部分:(1)按照合同后附图纸所示完成新建两座广告牌6.5M×20M*2广告结构与布面制作安装;(2)广告牌所需灯具、配电线路、配电箱等实现广告功能需实施的全部工作内容:(3)上述工作内容为期两年的质保。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18556元;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将原广告字拆除并将改造用的结构材料运送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后10日内或广告牌拆除20日内付清,甲方支付完毕前二项工程款,拥有制品所有权;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同时提供等额完税的建安类发票供甲方审核;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的免费保修期为二年,免费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每季度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广告制品进行安全检查及保养;合同附件中,工程项目预算书载明工地现有格栅围档改广告牌120M×8M的工程总造价144072.45元,另外,乙方库存一定数量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乙方免费提供96付灯具给甲方在此项目中使用两年,只收取1万元安装与拆除费用,该灯具市场价格850元/付,总价格81600元,两年到期后乙方自行收回处理,综上,工地现有格栅围档改广告牌120M×8M的工程最终总价为154072元;新增工地格栅围档广告牌6.5M×20M最终总价为64484元;上述两部分合计218556元。合同签订后,四方同立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本工程至结算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工程价款207628.20元,扣除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后,按结算价款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为0元。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结算价的5%,合计10927.8元)。保修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建安类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项目保修期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保修期满后,完工项目并未发生质量问题,四方同立公司未依约向绿地京创公司提供10927.8元的建筑安装类发票,绿地京创公司亦未向四方同立公司支付保修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2013年9月10日时,该三块广告牌还在原处,现广告牌已不存在。四方同立公司表示,2014年12月,该公司发现广告牌已被拆除,听绿地京创公司的人员说,系被绿地京创公司委托了一家公司拆除的。绿地京创公司则表示该三块广告牌系被四方同立公司拆除,不清楚具体的拆除时间。另,广告牌所在地位于房山区长阳绿地缤纷城邻京周公路一侧,长阳绿地缤纷城系绿地京创公司的开发项目。本院曾与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环境办联系,该部门表示,广阳家园项目用地邻京周公路一侧的此广告并未经该单位审核备案,拆除也未经过该单位。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四方同立公司为何其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回灯具,其表示一是由于当时广告牌仍在使用过程中,广告和灯一体,若绿地京创公司不需要广告牌,应通知四方同立公司,四方同立公司才可拆除。二是绿地京创公司一直未给四方同立公司结算保修金,绿地京创公司内部一直在履行审批程序。三是因为保修金一直没有结算,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四方同立公司未强行拆除。本案中,根据四方同立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系该公司生产,价格高时每付1150元,价格最低时每付850元;该灯的主要组成件为上盖、下壳、灯杆夹具、反射器、密封件、棱镜玻璃、镇流器、触发器、补偿电容、灯泡,该公司的镇流器、触发器、补偿电容、灯泡为欧司朗牌,市场价一般400元左右,在使用两年后,若将投光灯拆下来再使用,正常情况下应当更换镇流器、触发器、补充电容、灯泡,原因之一为拆除过程中可能有损坏的情况,原因之二为使用寿命过半,拆除后若直接再安装,若出现问题,拆除的成本要远高于更换镇流器、触发器、补充电容、灯泡的成本,上盖、下壳、灯杆夹具、反射器、密封件、棱镜玻璃擦后还能继续使用,定期维护保养,能使用10-12年甚至更长时间。庭审中,四方同立公司同意履行开具建筑安装类发票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书、工程预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履约会签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资料审查单、照片八份、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修期满后,工程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绿地京创公司应向四方同立公司支付余款10927.8元,但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四方同立公司应先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安装类发票,否则绿地京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此,依照合同,四方同立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建筑安装类发票,在四方同立公司向绿地京创公司提供发票后,绿地京创公司应向四方同立公司支付10927.8元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一、四方同立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96付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的义务。二、四方同立公司与绿地京创公司各自是否对灯具下落不明负有过错。三、四方同立公司向绿地京创公司主张灯具损失金额为81600元是否成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18556元,其中包含了96付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的安装与拆除费用1万元,绿地京创公司虽称四方同立公司未履行此批投光灯的安装义务,但其在广告牌完工、款项结算及工程保证期满后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的金额亦是确认了合同约定的218556元,由此可以认定,四方同立公司已履行了安装96付好乐广告专用400W投光灯的安装义务。二、四方同立公司称因两年到期后广告牌仍在使用过程中,其未能按约定时间收回灯具,即便如此,因合同对收回时间已有明确约定,若其为避免影响广告功能的实现,不欲立即收回灯具,亦应以合理方式及时通知绿地京创公司,因此,本院认为,两年期满后,无论四方同立公司是否基于广告牌仍在使用的考虑,其未按约定时间收回灯具,之后又未采取任何合理举措,对自己的权利处于放任状态,对灯具随广告的拆除而下落不明的现状具有相应的过错。另,绿地京创公司尚未给付保修金并不影响四方同立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收回灯具的权利,并非四方同立公司可以迟延收回灯具的合理理由。合同中约定,绿地京创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四方同立公司保留广告牌的所有权,绿地京创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尚不享有广告牌的所有权。四方同立公司将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并安装了灯具后交付给绿地京创公司使用,依据合同约定,灯具是为了保证此广告功能得以实现所必需安装的,绿地京创公司作为广告主,系使用者、受益者,且灯具的安装地点位于绿地京创公司项目用地旁,属绿地京创公司能便利行使保管义务的范围,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则,其自然而然的负有妥善保管灯具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中约定两年到期后四方同立公司自行收回处理,虽四方同立公司未在两年到期后立即收回,从善意的行为人角度,在相对方未及时收回灯具时,绿地京创公司若不欲或不能再为四方同立公司保管时,应及时通知四方同立公司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其并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便不再履行保管灯具的义务,致使灯具随广告的拆除而下落不明,绿地京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并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四方同立公司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绿地京创公司虽称该广告牌被四方同立公司拆除,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四方同立公司怠于及时收回灯具与绿地京创公司未尽善良行为人的职责,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四方同立公司与绿地京创公司的过错比例均为50%。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灯具的单价为每付850元,灯具的性质决定了其使用一定时间后会有一定程度的折旧,根据此灯具的性质、使用时间及生产厂家对灯具情况的陈述,本院酌定此灯具的合理损失为每付450元,因此96付灯具的合理损失共计43200元,对于四方同立公司有关灯具损失其他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方同立公司要求绿地京创公司赔偿灯具损失的合理部分损失的请求,在扣减四方同立公司自身过错应自担的损失部分后,对于其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方同立公司其他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一万零九百二十七元八角的建筑安装类发票。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建筑安装类发票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质保款一万零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灯具合理损失二万一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四方同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果继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