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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91号原告: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江原告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以下简称绵商行广元分行)订立了贷款3000000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与绵商行广元分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绵商行广元分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代偿还了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103557.30元。并且按照双方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偿还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主债权合同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103557.3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计,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应承担主债权合同本金3000000元的20%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向绵商行广元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用6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以与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应收款及与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应收款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绵商行广元分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向绵商行广元分行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四、借款至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7‰等。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与绵商行广元分行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就约定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未依约向绵商行广元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绵商行广元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及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绵商行广元分行归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264.25元、罚息2293.05元,共计3103557.3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原告追偿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通知、《关于提请对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前收贷的函》、《关于代偿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贷款的函》《绵阳市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通用业务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为被告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03557.3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绵商行广元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3557.3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35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同时主张了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标准之和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收取一定金额担保费等因素,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合计支付资金利息与违约金。原告还诉请就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此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3557.30元,并支付代偿款3103557.3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310355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则将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元市经济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川浙园的面积10307.44平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其价款原告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6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凌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