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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某,席某某,苏某某1,娜某某,格某某某,杨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某,男,193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良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良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1,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良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良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良某之子)。上述5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2,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1,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某某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某某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旗看守所。辩护人康某某,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醉酒、超速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前西侧时,驶入路南侧路基下与土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良某死亡,杨某某1及乘车人扎某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3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132.6235mg/100ml。经某某旗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某、席某某、苏某某1、娜某某、格某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1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良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应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350.86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醉酒、超速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前西侧时,驶入路南侧路基下与土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良某死亡,杨某某1及乘车人扎某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3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代来血液乙醇含量为132.6235mg/100ml。经某某旗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22警情信息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开放性颅脑损伤;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代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醉酒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案发现场后报警的过程;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肇事机动车车体严重受损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1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等人的合理部分为共计人民币60135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葬丧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班某某某生活费7122.86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某、席某某、苏某某1、娜某某、格某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601350.86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郑学刚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