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临武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5执12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晴岚广场。法定代表人雷恒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及标的款)。被执行人周某甲,男,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被执行人周某乙,男,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被执行人周某丙,女,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舜。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明勇执 行 员 周圣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