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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6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永琢,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生,男,1980年2月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00元、利息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24%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春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106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被告)专用账户系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开户,账号为6217000940000135914。若甲方(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日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按照协议中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61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约定还款日前已偿还本金9400元、利息600元,共计100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银行打款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已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银行转账46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外13900元系其代替被告向第三方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代缴管理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费用可以另行提起告诉,故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按照461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9400元、利息6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为46100元-9400元=36700元、利息为461元/月×6个月-600元=21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赵春生应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36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0元、利息2166元,以上共计38866元;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36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赵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松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