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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雪浓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钟阳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浓,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雪浓,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439。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申耀。被告:钟阳程,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38。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唐仕亮。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梦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新江二村委会地段)。法定代表人:伍仲乾。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浓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钟阳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钟阳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谢梦阳,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司徒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钟阳程以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钟阳程工地负责专用章,该合同就脚手架的使用地点、工程建筑面积、租赁时间、超期使用脚手架的租金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使用地点。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共送1930门架17723个、914门架5769个、2198拉杆23240个、1928拉杆9463个、780上托31203个、780下托548个以及连接肖34330个。租赁期满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既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也未及时返还货物,存在超期使用原告租赁物情况,由此产生了超期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的租赁期限内租金和超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961632.51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租金。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人民币结算,合计总金额为523054元,支付给甲方为租金,按工程量进度款80%每月结算”。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三次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脚手架租赁租金26万元,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全面停工,没有工程进度,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催工程款和就己建工程量结算,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钱支付给原告租赁租金。二、原告计算超期租金,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无证据支撑。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实际是按建筑面积打包,运输及看管全由原告负责。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可以不管原告运送脚手架情况,但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将租用的产品材料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即进行验收,不合要求的产品即退回甲方,若乙方接收视为合格产品,验收单签收即日起生效”,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运送到工地的脚手架经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验收签收。而是运来之后直接交由雇用人员看管,那么验收单未经签收不生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脚手架数量依据。原告拖走脚手架也未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其规格型号数量清点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间拖走的,每次拖走是什么规格型号及数量。如果在租赁合同内没有产生超期租赁租金,原告不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走脚手架属于正常,但本案原告要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超过租赁租金,原告就必须让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知道什么时间拖走什么规格型号数量的脚手架,这是一般常习,因此,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超期租金依据。送货单、退货单存在瑕疵明显作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何大银既是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又是送货单送货单位经手人(N0.002128、N0.000701),很明显张煊颖、何大银、陈翠芳都是原告雇请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盖章,且送货单内涂改很多,特别是注备一栏,原告自己开具的单子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样的单子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开具,因此,送货单、退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超期租金依据。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停工一个月后电话和书面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拖走脚手架,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目的很明确想获得更多的租赁租金,那么产生超期租赁租金原告存在一定责任,原告这种行为是单方行为,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超期租赁租金。2014年3月22日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己下达停工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工程停工,工地所有作业班组全部停工作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这显然不合常理背常规,存在做假。综上,原告诉请超期租赁租金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撑,于法无据,送货单、退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超期租金依据。三、造成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超期租赁租金,被告也是受害人。1、禾惠电子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宿舍楼工程项目,业主方是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系劳务分包。2、该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委派三个施工员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同时聘请了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员,被告严格按照业主方施工员要求进行施工承建。3、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混凝土材料造成的,混凝土材料是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停工其责任不在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停工受损最大的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要被告承担停工超期租赁租金不符情理、事理、法理。4、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钱,因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只承担工程停工前脚手架租赁租金,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租赁租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受损最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公正判决。被告钟阳程答辩称:一、钟阳程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对外开展业务是职务行为。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钟阳程就进入公司上班,担任公司施工员,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3月8日授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申耀的工作安排,到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宿舍楼工程劳务分包全权负责,并于2013年9月21日代表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张雪浓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订,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给钟阳程。二、原告诉请钟阳程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租赁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钟阳程出任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宿舍楼劳务分包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受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钟阳程与张雪浓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盖章为工地负责专用章,其行为是职务人为。钟阳程与张雪浓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引起的租赁租金债务,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钟阳程对原告不承担租赁租金债务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以及规定,衡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和责任;2、我方认为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原告以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对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方认为与法不符、其事实不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求。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2、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是我方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本案工程我方是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即使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需由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3、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混凝土出现了大面积开裂,工程于2013年3月24日被高要市相关部门停工,工程出现相关问题应由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承担,由此出现的任何问题也应由总承包人和施工人共同承担,与我方无关;4、原告在本案主张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就连带问题形成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装配车间、宿舍楼工程(合计建筑面积45483平方米、总造价约为人民币5845.79万元)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内容及价款详见甲、乙及该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丙方签订书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同意乙方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丙方,乙方及丙方同意甲方对该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直接参与管理。劳务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剔除由甲方直接分包的防雷、水电安装及消防部分……合同价款按建筑投影面积采用人民币固定单价(含税,大包干)结算,装配车间357元/平方米,宿舍楼332.2元/平方米,分包总造价为15970409元,丙方驻工地负责人为钟阳程……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雪浓作为出租方甲方名义与被告钟阳程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书面《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脚手架及其配套作支顶模板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看管材料及一切损失。甲方提供一层半车间,两层宿舍脚手架及配套共约17000平方米的用料给乙方使用,根据乙方用量需要分期分批供货到工地(注:待主体框架封顶后,甲方退场时余下小部分脚手架留作乙方装修用,约大架300个,小架300个,不作超期租金计算)。租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合共170天为使用期(以实际进场使用为起定日期,直至使用满170天止),上述所使用的产品如满170天内,乙方未能完成总建筑面积(即主体框架结构),甲方计算租金时也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并收取上述使用期限内多出的天数,超出天数计算方法为按每月每个大架3元,每月每个小架1.8元,每月每个拉杆1.4元,每月每个上托下托1.5元,每月每个连接肖0.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0元人民币结算,合计总金额为523054元支付给甲方为租金,按工程量进度80%每月结算。运输费方面甲方负责来回双程费用及装卸车人工,验收方式为甲方将租用的产品材料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即进行验收,不合要求的产品即退回甲方,若乙方接收视为合格产品,验收单签收即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张雪浓有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脚手架材料的事实,但对原告向其提供了多少数量的脚手架存在争议,且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2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对其分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2日,被告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因检测发现车间二层楼板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要求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车间一全面停工,并因承包工程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3月2日起陆续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取回了出租的脚手架。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内容为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装配车间一、饭堂及宿舍楼工程现场经检测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导致工地停工,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安排工作人员拆除完成现场的周转材料,要求材料供应方及时拉走其所供应的周转材料。另查明:被告钟阳程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委托钟阳程为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钟阳程代表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公司劳务分包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项目装配车间一、饭堂及宿舍楼现场负责人,并认可2013年9月21日钟阳程代表其法人名义与原告张雪浓签订的书面《脚手架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二是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问题;三是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四是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文本上虽然列明出租方甲方为张雪浓,承租方乙方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实际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的主体仅为张雪浓和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钟阳程,《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并没有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自签订时起至今均未得到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钟阳程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得到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才代表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钟阳程个人也不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张雪浓和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送货单”和“退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没有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或法人章,对于被告不认可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其提供的“送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合理佐证,且张雪浓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脚手架的具体数量,而是约定承租方按总建筑面积每方米11.50元人民币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作为本案租金的计算依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未经其清点确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不应作为本案租金的计算依据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张雪浓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之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有租用张雪浓提供的脚手架等配套材料,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多少数量的脚手架材料,因此,其主张按照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作为计算超期租金的意见和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5条“上述所使用的产品如满170天内,乙方未能完成总建筑面积(即主体框架结构),甲方计算租金时也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并收取上述使用期限内多出的天数,超出天数计算方法:按每月每个大架3元,每月每个小架1.8元,每月每个拉杆1.4元,每月每个上托下托1.5元,每月每个连接肖0.2元”和第6条“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总建筑面积每方米11.50元人民币结算,合计总金额为523054元支付给甲方为租金”的约定,不管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在租赁期限内完成主体框架,出租人张雪浓均有权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即原告应得的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23054元,扣减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6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63054元(523054元-2600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工程量进度款80%每月结算,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63054元,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得到张雪浓同意的情况下拖延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要求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租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630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给原告张雪浓。关于焦点四,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签订当事人是张雪浓和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张雪浓和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是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张雪浓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阳程、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禾惠电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对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2630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630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给原告张雪浓。二、驳回原告张雪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4元,由原告张雪浓承担1944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11元。由于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3011元给原告张雪浓,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斌审判员  吴玉娟审判员  郭小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