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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骆淑群,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骆淑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7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31764B。负责人田庆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骆淑群,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骆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原告所辖的重庆农村商业铜梁支行少云分理处向被告骆淑群发放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有效时限1年,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93375%。经原告向被告催收,现仍有287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骆淑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700元及所欠利息;2、原告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淑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向骆淑群发放借款3万元,并出具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骆淑群,身份证号码,存款账号940020101924XXXX,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日期2008年3月21日,到期日期2009年3月21日,月利率9.3375‰,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14.00625‰;还款记录:偿还日期2011年11月14日,偿还金额1300元,结欠金额28700元。骆淑群在该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指纹。除2011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外,骆淑群未再向农商行铜梁支行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农商行铜梁支行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2016年6月6日通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骆淑群在五张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因催收未果,农商行铜梁支行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骆淑群偿还借款本金287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375‰从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的罚息、以28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撤回确认与骆淑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铜梁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张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铜梁支行与骆淑群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以上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骆淑群使用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骆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骆淑群仅于2011年11月14日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元后尚欠28700元,且从2008年3月2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及罚息的陈述。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9.337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00625‰。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骆淑群偿还借款本金287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375‰从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的罚息、以28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对农商行铜梁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28700元;二、被告骆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375‰从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以28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0625‰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骆淑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骆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