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芦克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克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克红,别名芦耀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杭中英、祁金龙,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克红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芦克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中英、祁金龙为其辩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克红及辩护人杭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芦克红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塘汇街道梦之缘足浴店,以需要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王某骗至该足浴店二楼,采用持刀威逼、胶带捆绑等手段从二被害人处劫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现已追回2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某陈述,DNA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克红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克红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二、违法所得不足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胶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