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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二组诉东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 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组,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初81号起诉人: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组。代表人:曹显能,一组组长。起诉人: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二组。代表人:曹和平,二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016年7月26日,本院收到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二组的起诉状,诉称:原告的太洋坪沙洲共有5个洲子,从土改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管理、使用。原告在该沙洲上耕种、放牧、种树,从事农业生产和林牧业生产,这片沙洲是原告赖以生存的重要土地资源,面积达318.7亩。原告正准备引进老板,开发为旅游景点,没想到,个别县领导只讲一时效益,不谋长远发展,竞将这么好的一块风水宝地拍卖给沙卵石老板开发沙卵石了。2014年7月31日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沙洲出让给了钱文国开采沙石,现已开采了四个沙洲,我村的老百姓与采沙老板拼命,才保留下来部分大沙洲,约40亩面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山林所有权和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出让了我们的沙洲,按湖南省II类地征地标准每亩42,000元计算,也达到了318.7*42,000=13,385,400元,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出让沙洲给他人开采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万元。本院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未予受理。2016年8月15日起诉人再次提交行政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出让原告沙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385,400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大沙洲(面积约20亩)的侵害,不得允许他人开采。本院认为:起诉人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二组诉称的太洋坪沙洲,由大洲子、小洲子、峦峦洲子、挑水塘洲子、白沙洲等五个洲子组成,面积约280亩。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起诉人与本村三、四、五、六组争执太洋坪沙洲权属时,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起诉人填发有争执的5个洲子的《山林权证》,且其中4个洲子在土改时也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9年底太洲电站建成蓄水后,除大洲子外,其余4个洲子被水淹没,只能看见被淹的树顶的实际情况,确权为:争议的太洋坪沙洲内大洲子、小洲子、峦峦洲子、挑水塘洲子属起诉人所有,矿产资源属国有。白沙洲权属则在全县规范湘江河道采沙秩序中进行了协商处理。2014年7月31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对湘江河道沙石开采权出让。起诉人现在申请确认东安县人民政府出让沙洲给他人开采的行为违法,判令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但起诉人的《山林权证》拥有的是地上物权,而河道沙石是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起诉人不拥有河道沙石、水流的所有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起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属民事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安县石期市镇烟竹村一、二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于朝晖人民审判员  韩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