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友才与赵国良、蔡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才,赵国良,蔡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68号原告:林友才。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良。被告:蔡才德。原告林友才与被告赵国良、蔡才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国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蔡才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友才委托代理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良、蔡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国良经被告蔡才德担保向原告林友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写明被告蔡才德账户,作为收款之用。2015年5月24日,原告林友才向被告蔡才德交付借款3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友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蔡才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赵国良、蔡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30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